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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三届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修订的《条例》按照“三管三必须”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明确了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细化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宣传、免费安检、实名制购气、应急处置等方面责任,并对餐饮等行业安全用气行为进行了规范,已于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李斌在作立法说明时表示,在修订《条例》时,立法机关坚持问题导向,聚焦“问题气”“问题瓶”“问题阀”“问题软管”“问题管网”“问题环境”六个方面,对燃气安全实行全链条管理,既纠燃气设备的“硬伤”,又补制度建设的“软肋”。
李斌介绍说,原《条例》于2005年颁布施行,2015年进行了修订。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燃气管理面临新的问题,亟须从立法层面加以规范解决。
针对燃气安全监管职责不清的问题,《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确定的“三管三必须”原则,严格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印发的《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进一步细化有关部门的燃气管理职责。
《条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充装、特种设备使用和气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和报废处理;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相关产品质量监管,依法处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操纵燃气市场价格、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同时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燃气安全相关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办理与燃气领域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按照国务院门规定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安全生产事故。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和餐饮企业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
《条例》新增“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专章,对燃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事故应急处理等作出具体规定。
对于燃气经营企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条例》规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在检查中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事故发生地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条例》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瓶装燃气如果管理不到位,如同行走的炸弹。”李斌表示,“因此,《条例》紧盯瓶装燃气突出问题,对气瓶的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使用、回收、报废实行全链条监管,通过电子标签进行识别和追溯,实现充装可控、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条例》规定,自治区实行气瓶全过程管理和追溯制度。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识和服务电话,对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配送、使用、回收、报废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经营过程中,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不得向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违规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不得向未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不得将充装后的气瓶交由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气瓶。
《条例》还规定,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服务制度,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时、安全地向燃气用户配送并现场进行接装。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用户用气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规范,加强对配送人员、配送车辆、使用环境等管理。配送管理规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制定。
《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燃气经营企业有“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的、未落实实名购气制度的、未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的、接到燃气泄漏报修后,未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的”这四种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的;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的;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的;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还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