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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汉新区、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第一条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陕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特许经营权事项实行目录指引,并根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动态调整,包含新增或删减。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权实行全市统筹和市与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主体是市或县区人民政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实施的决策和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协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协议》)。
(四)指导和协调全市特许经营权实施工作,依法监督出让程序、检查《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会同市司法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对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新增入(删减出)目录指引的事项进行审批;
第六条市住建、交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政、公安、商务、国资、林业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二)按照“应进必进”的工作要求,进一步清理本单位管理的政府特许经营权事项,提供相关设立政府特许经营权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依据,对拟设立(删除)政府特许经营权事项形成书面申请,市特许办审核后,报市特许委批准,纳入(删除)目录指引;
(八)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政、公安、商务、国资、金融监管、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特许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对于投资规模大、投资回报周期长,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特许经营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批后可以延长经营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八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涉及对县区影响较大的特许经营权实施,需征求相关县区意见。
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品和服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九条特许经营权实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实施的特许经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方案中充分说明理由,经市特许委批准后,可以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招标项目的标底、拍卖项目的保留价、网络竞价项目的底价以及其他实施方式的底价,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定。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项目提出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实施方案被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实施信息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而未完善相关手续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报市特许委批准后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竞价的情况和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一)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品和服务;
(二)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以租赁、转让、分包、转包、承包、挂靠或其他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向公众公示公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第十八条因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者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内容提前终止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4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协议后,新的特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实施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社会公众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违约的,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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