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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政府依法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城市基础设施,提供公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活动。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城市基础设施,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对服务于特定区、县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项目,可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实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分工,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环保、财政、价格、工商、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需要。
特许经营项目由政府指定单位支付费用或者需要纳入政府定价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实施机关应当将测算依据纳入实施方案一并审定。
采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核准咨询意见,以及规划国土和环保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作为实施方案的附件。
实施机关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报审的实施方案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环保、财政、价格、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实施机关,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实施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机关应当在将实施方案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之前,征求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机关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招标文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实施方案。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实施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应当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和招标文件。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注册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章程应当经实施机关审核认可。
特许经营者将权利和义务转移至项目公司的,应当事先征得实施机关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当项目公司未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相关义务时,其权利和义务由特许经营者继受。
(三)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协议双方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或者项目公司(以下统称项目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特许经营项目通过销售服务渠道向用户收费取得收入的,其产品或者服务价格一般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确定;属于单独定价范围的,依照价格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由实施机关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特许经营期限内,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调整价格。如果协议发生变更,涉及单独定价标准调整的,须事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政府可以承诺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相关城市基础设施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补贴等内容,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未涉及事项的审查,不得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实施机关应当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30日内,将协议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机关还应当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持续、便利、符合标准的服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向消费者普遍、无歧视地提供公品或者公共服务。
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运转正常,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实施机关,但特许经营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施机关和项目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品和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项目经营者应当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完整地报送实施机关备案。
未经实施机关同意,项目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以及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设施和企业股权等资产及其权益。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项目经营者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用于该特许经营项目之外的用途。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协议双方经协商可以变更特许经营协议,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实施机关应当提前30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重大变更的情形,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
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政策重大调整等需要变更特许经营协议的,实施机关应当与项目经营者协商;经双方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实施机关可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但应当给予项目经营者合理的补偿。
(一)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并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的监审工作,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对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项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实施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因特殊情况需要指令项目经营者提供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之外的公品或者公共服务的,实施机关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应当给予项目经营者合理的补偿。
实施机关应当监测、分析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抄送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和服务质量达标情况、设备完好率等内容。
(一)企业内部发生重大突发性事件导致项目经营者无法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公品和公共服务的;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启动临时接管预案,并对相关城市基础设施作出临时接管决定。具体临时接管预案,由实施机关负责制定。
在临时接管期间,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临时接管决定实施接管。项目经营者应当善意履行职责,配合接管人员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接管人员的监督管理。
项目经营者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的,项目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终止。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办理有关城市基础设施、资料及档案等的移交、接管手续。
因不可抗力确实无法正常经营的,项目经营者可以向实施机关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申请,经实施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应当允许其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项目经营者应当提前向实施机关提出申请,经实施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特许经营权。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给予答复。
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政策重大调整的,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机关可以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但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项目经营者合理补偿。特许经营协议对补偿没有约定的,协议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协议双方无法就补偿方案达成一致的,实施机关可以拟订补偿方案,对项目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其他合理部分给予补偿。
项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其特许经营权;项目经营者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未经实施机关同意,项目经营者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以及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设备和企业股权等资产及权益的;
实施机关依法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应当于6个月前将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书面通知项目经营者,并进行公告。项目经营者可以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
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实施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料和档案移交给实施机关。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对该城市基础设施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项目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